熊紅文 蘇清濤
  正方:符合立法精神
  刑訴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意味著辯護律師可將掌握的有關證據內容,特別是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甚至有較大出入的證據內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是法條規定的題中應有之義,具體理由如下。
  辯護律師採取這種方式核實證據與偵查人員誘供有本質區別。一方面,偵查人員誘供的目的是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的認罪供述,是一種非法“收集證據”手段,而辯護律師核實證據的目的在於通過核查證據間的矛盾以澄清事實,是一種“核實證據”手段,二者目的、性質均不同。另一方面,偵查人員誘供的危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會作虛假認罪供述,釀成冤假錯案,而辯護律師核實證據卻不會導致這種後果,反而有利於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
  限制辯護律師採取這種方式核實證據沒有實際意義。持“律師不宜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供述不一致證據”的觀點的人認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實因時過境遷而對犯罪情節記不清或說不准,辯護律師可以啟發他回憶,但不能把與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證據告訴對方。而筆者認為,實踐中很難區分辯護律師是為了啟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憶而告知其與供述不一致的證據,還是故意將不同或相反的證據告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以,不允許辯護律師把與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證據告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實際操作性。且刑訴法規定辯護律師會見不被監聽,律師將閱卷或取證中發現的與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證據告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人員也很難發現。
  辯護律師採取這種方式核實證據不會導致翻供。雖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趨利避害的心理,辯護律師將所發現的與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證據告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有可能導致翻供,但是,只要辦案人員在審查起訴中能嚴格細緻地審查證據,合理排除矛盾,即使辯護律師將與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證據告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無濟於事。
  辯護律師採取這種方式核實證據符合立法精神。保障辯護律師對案情的全面瞭解,進而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是國際司法準則的基本要求。核實證據的目的在於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瞭解、掌握辦案機關認定其涉嫌犯罪的相關證據,可促使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充分交流,並做好辯護準備。此外,刑訴法也沒有對律師核實證據的方式作出限制,所以說,辯護律師採取將閱卷或取證中發現的與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證據告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這些證據矛盾進行解釋的方式來核實證據,符合立法精神。何況,辯護律師在核實證據中發現的問題,還有利於提醒辦案人員及時彌補證據缺陷,從而提高案件辦理質量。
  綜上所述,除了惡意幫助串供的情形以外,應當允許辯護律師將閱卷或取證中發現的與供述不同或相反證據告訴其當事人。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檢察院)
  反方:違反“自由陳述”原則
  刑訴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這進一步強化了辯護律師的職責,但在實踐中也帶來爭議:辯護律師能否將閱卷或取證中發現的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或相反的證據告知對方。對此,筆者持反對觀點,因為這一做法不但有干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陳述”之嫌,還可能給辦案帶來難題。
  有增加翻供、串供的可能性。一方面,該做法等於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瞭解偵查機關的具體偵查活動,並獲悉證據的薄弱環節,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針對性地“供述”和翻供提供了“有力依據”。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趨利避害、避重就輕的心理,如果把與供述不一致的證據告訴他們,實際上是誘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作出對其有利的陳述,會導致翻供。另一方面,該做法等於把案卷材料出示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證人之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同案犯之間串供提供了條件。
  不利於實現審判的實體公正。允許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閱卷或取證中發現的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證據進行溝通,可能使一些受不良律師指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讓其在庭審中掌握主動權,難以保證其對案件事實客觀、真實地陳述,並且易導致審判中發生脫罪、漏罪現象,不利於實現審判的實體公正。
  易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增加固定證據的難度。有些案子往往靠言詞證據定案,且言詞證據本身穩定性較差,允許辯護律師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其供述不一致的證據,很容易使司法機關對案情信息瞭解處於不利地位,增加其固定證據和處理案件的難度,甚至會導致證據體系的坍塌,嚴重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不利於規範律師職業道德。允許辯護律師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其供述不一致的證據,會給那些職業道德缺失、逐利思想嚴重的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銷毀、偽造證據或者串供提供有利的機會,這不利於塑造律師良好的職業道德氛圍。同時,由於目前監督律師的機制仍不夠健全,加之有些律師為獲取高額報酬鋌而走險的事件時有發生,故不宜允許律師將閱卷或取證中發現的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證據告知對方並與之進行核實。
  綜上所述,對於“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的權利”這一條文的理解要客觀分析,不能允許某些律師利用核實證據之名,幫助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否則,等於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了外部影響,違反了“自由陳述”原則。
  (作者單位:河南省安陽市北關區人民檢察院)  (原標題:與供述不一致的證據律師可否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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